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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思:证券投资补偿基金制度的构建 | 前沿

2017-02-05 王路遥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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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1552字,阅读时间约4分钟


  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偏重于保护融资企业,而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较弱。如何更好地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是我国目前证券法律实践的重要课题。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研究院徐强胜教授在《论我国证券投资补偿基金制度的构建》一文中指出,由证券违法行为人的大股东或其中介机构设立投资者补偿专项基金,弥补了司法参与的不足,意义重大,应当予以制度化以更好地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近年来,中国证监会不仅跟随政府经济政策的变化及时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也颁布了大量关于上市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行政指引,并与时俱进地扮演着其“准司法”机关的角色。在“万福生科案”中,中国证监会推动了平安证券专项补偿基金的设立,开创了我国资本市场中投资者损失由负有相应责任的中介机构先行补偿的先河。但这种创新尚需制度化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具体而言,在我国构建证券投资基金补偿制度需明确如下问题:


设立证券投资补偿基金应由证券主管机关推动


  在“万福生科案”中,证券投资补偿基金是在中国证监会的推动下,由公司的券商平安证券主动设立的,采取所谓的“先偿后追”模式,即平安证券先行以基金财产偿付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再通过法律途径向万福生科虚假陈述事件的主要责任方及其他连带责任方追偿。对设立的证券投资补偿基金,则由平安证券委托第三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成立补偿工作组来执行基金日常事务。


  这种由证券监管机构推动使违法行为人设立投资者补偿基金的做法,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这种推动而非全面主导的做法,既促使当事人主动直接处理相关事宜,又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了一种快捷且较为平和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选择,是一种与时俱进的新型监管模式。


证券投资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


  由于证券投资补偿基金的设立是因证券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引起,因此从原则上说,证券投资补偿基金的资金应来源于证券违法行为人。


  设立证券投资者补偿基金,通过证券监管机构,促使有能力的证券违法行为人(既可以是中介机构,也可以是公司控制人等其他违法行为人)主动拿出相应资金来补偿投资人,或者在没有证券监管机构促使下主动出资,然后再由其向其他责任者追偿,既方便了广大投资人及时获得补偿,同时又加重了违法行为人的责任与负担。至于拿出资金补偿投资者的公司和股东个人在先行补偿之后如何向其他责任者进行追偿,则是违法行为者之间责任的划分问题。


证券投资基金的补偿机制


(一)公平补偿基金分配的执行


  从我国现行的证券管理体制、证券业体系以及未来一段时间的证券实践来看,由非营利性的、专业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作为第三者执行公平基金的分配,符合证券管理体制及处理能力要求,既节省了证券投资补偿基金设立者的成本,又带来了投资者的信任。


(二)公平补偿基金的赔付


  根据民事理论和法律规定,凡因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人,均可向违法行为人主张赔偿。然而,我国在设立先行赔付的投资者保护基金时,其先行赔付对象应有所限制,至少应主要以普通投资者为主,机构投资者不应包括在内,因为这些机构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是十分专业且小心的,在因证券违法行为人违法而受到损害时,他们也有更大的能力进行诉讼。对利害关系者的投资人,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他们的配偶和亲属,也应排除在外。后两者即使包括在内,也应在普通投资者已获得较为合理的赔偿、基金仍有剩余时才可以顺位受偿。

 

  由证券违法行为人或相关者主动设立补偿基金,是我国证券市场维护广大投资人利益的制度创新。这一制度创新是在中国证监会的推动下发生的,它不是完美法治制度中的“优中选优”,仅是一种现行制度中的“劣中选优”,但它毕竟符合投资者权利保护的要求,故应当从制度层面进一步完善并在实践中继续发展,从而更好地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徐强胜:《论我国证券投资补偿基金制度的构建》,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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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金今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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